| For the Trade |
| A.1 |
施 工 者 可 參 閱 《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 第 3.2.1 段 , 施 工 者 須 根 據 表 1 ( 即 第 1.3.2.5 段 ) 所 指 定 的 距 離 , 決 定 工 地 是 否 位 於 地 下 電 纜 附 近 。 若 供 電 商 提 供 的 電 纜 圖 則 顯 示 工 地 範 圍 內 及 / 或 與 工 地 相 距 指 定 距 離 內 的 地 方 有 地 下 電 纜 , 施 工 者 須委 聘 一 名 合 資 格 人 士 進 行 電纜 探 測 工 作 。 |
| A.2 |
根 據 《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 第 3.3.1(a) 段 , 在 挖 開 地 面 使 目 標 地 下 電 纜 外 露 時 , 必 須 加 倍 小 心 。 挖 掘 試 孔 時 , 必 須 由 合 資 格 人 士 監 督 , 合 資 格 人 士 應 重 複 使 用 電 纜 探 測 器 進 行 探 測 , 並 不 時 把 電 纜 的 最 準 確 位 置 告 知 工 地 人 員 , 直 至 目 標 電 纜 外 露 為 止 。 而 實 務 守 則 第 3.3.1(b) 段 則 指 出 , 在 挖 掘 試 孔 使 目 標 電 纜 外 露 後 , 合 資 格 人 士 可 把 訊 號 鉗 置 於 電 纜 上 。 訊 號 鉗 利 用 電 磁 感 應 把 高 頻 訊 號 注 入 電 纜 內 。 由 於 只 有 目 標 電 纜 帶 著 高 頻 訊 號 , 因 此 合 資 格 人 士 可 利 用 調 校 至 這 個 訊 號 頻 道 的 接 收 器 , 以 試 孔 為 起 點 每 隔 一 段 適 當 距 離 ( 例 如 1 至 3 米 ) 探 測 目 標 電 纜 未 外 露 部 分 的 準 線 和 深 度 。 |
| A.3 |
根 據 《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 第 3.3.2(b) 段 所 述 , 若 峰 值 訊 號 的 準 線 位 於 與 工 地 相 距 500 毫 米 至 3 米 的 範 圍 內 , 但 不 宜 在 該 範 圍 內 挖 掘 試 孔 ( 例 如 工 地 位 於 行 人 路 , 而 準 線 在 行 車 道 上 ) , 則 合 資 格 人 士 應 建 議 採 用 以 下 方 式 進 行 探 測 :
- 在 峰 值 訊 號 準 線 對 面 沿 工 地 界 線 挖 掘 多 個 試 孔 。 合 資 格 人 士 須 根 據 該 組 電 纜 的 準 線 和 數 目 去 決 定 試 孔 的 數 目 。 原 則 上 , 準 線 與 工 地 越 接 近 及 / 或 電 纜 數 目 越 多 , 須 挖 掘 的 試 孔 便 越 多 。
- 應 在 最 接 近 峰 值 訊 號 的 位 置 挖 掘 試 孔 。
- 試 孔 應 與 準 線 成 一 直 角 , 並 延 伸 至 工 地 外 500 毫 米 的 範 圍 。
- 若 在 試 孔 內 找 到 電 纜 , 必 須 以 環 形 有 源 探 測 方 式 確 定 其 準 線 和 深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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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 |
申 請 為 認 可 合 資 格 人 士 須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 現 有 效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認 可 證 明 書 ( 續 期 申 請 人 士 ) ;
- 有 關 教 育 及 資 歷 的 推 薦 書 、 證 書 ;
- 有 關 學 徒 訓 練 或 其 他 訓 練 的 推 薦 書 、 證 書 ;
- 由 認 可 機 構 發 出 有 關 確 定 地 下 電 纜 所 在 的 訓 練 課 程 的 證 書 ;
- 推 薦 書 、 服 務 或 受 僱 證 明 書 「 證 明 申 請 人 在 緊 接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之 前 的 三 年 期 間 內 , 有不 少 於 六 個 月 ( 新 申 請 人 士 ) 或 三 個 月 ( 續 期 申 請 人 士 ) 的 確 定 地 下 電 纜 所 在 的 實 際 經 驗 」 ;
- 上 述 (e) 項 提 及 的 服 務 或 受 僱 期 間 的 實 際 經 驗 補 充 文 件 :
- 三 份 地 下 電 纜 探 測 報 告 , 證 明 申 請 人 曾 從 事 或 協 助 合 資 格 人 士 進 行 有 關 工 作 ; 及
- 由 合 資 格 人 士 發 出 證 明 書 證 明 申 請 人 曾 協 助 進 行 關 於 (f)(i) 項 的 工 作 ( 新 申 請 人 士 適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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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5 |
合 資 格 人 士 以 有 源 方 式 完 成 電 纜 探 測 工 作 後 , 根 據 《 有 關 在 供 電 電 纜 附 近 工 作 的 實 務 守 則 》 第 3.4.1 段 的 要 求 , 須 妥 善 填 寫 記 錄 表 , 然 後 把 表 格 提 交 給 僱 用 其 工 作 的 施 工 者 。 表 格 上 須 以 「 合 資 格 人 士 書 面 報 告 」 為 標 題 , 並 載 有 以 下 詳 情 :
- 合 資 格 人 士 的 姓 名 及 認 可 號 碼 ;
- 施 工 者 或 工 地 承 建 商 的 名 稱 ;
- 進 行 有 源 探 測 的 地 點 、 日 期 及 時 間 ;
- 電 纜 平 面 圖 , 載 列 根 據 共 用 基 準 點 ( 例 如 燈 柱 、 交 通 燈 柱 或 消 防 栓 等 ) 為 每 條 地 下 電 纜 測 定 的 準 線 以 及 在 淺 土 位 置 的 電 纜 段 ; ( 註 : 如 每 條 電 纜 之 間 測 定 準 線 的 距 離 十 分 接 近 , 可 利 用 電 纜 準 線 寬 帶 表 示 一 組 地 下 電 纜 。 平 面 圖 上 須 標 示 寬 帶 的 濶 度 及 其 代 表 的 準 線 和 地 下 電 纜 數 目 。 )
- 每 條 地 下 電 纜 的 深 度 資 料 ( 即 在 電 纜 準 線 每 一 個 量 度 點 所 量 得 的 電 纜 深 度 ) ;
- 每 條 地 下 電 纜 的 電 壓 ;
- 供 電 商 的 意 見 ( 如 有 的 話 ) ;
- 顯 示 有 關 人 員 進 行 環 形 有 源 探 測 及 已 在 工 地 上 標 示 電 纜 準 線 和 深 度 的 照 片 ; 及
- 進 行 探 測 所 用 地 下 電 纜 探 測 器 的 牌 子 、 型 號 、 機 身 編 號 、 校 準 記 錄 及 使 用 頻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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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 眾 人 士 |
| A.1 |
公 眾 人 士 不 能 於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頁 內 獲 得 有 關 合 資 格 人 士 的 聯 絡 資 料 。 他 們 可 透 過 相 熟 工 程 公 司 或 朋 友 轉 介 進 行 委 聘 , 但 他 們 可 於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頁 ( 按 這 裡 ) 內 查 閱 該 人 士 是 否 由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認 可 為 確 定 地 下 電 纜 所 在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 |
| A.2 |
申 請 人 可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申 請 認 可 為 合 資 格 人 士 , 申 請 方 法 如 下 :
- 親 身 或 郵 寄 提 交 :
- 以 下 列 方 式 索 取 申 請 表 ( 表 格 CPA1 - 新 申 請 認 可 為 合 資 格 人 士 / 認 可 續 期 申 請 / 合 資 格 人 士 申 請 更 改 認 可 條 件 ) :
- 香 港 九 龍 啟 成 街 3 號 地 下 機 電 工 程 署 客 戶 服 務 部 ;
- 政 府 熱 線 1823 ;
-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 或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 政 府 表 格 網 頁 」 ;
- 根 據 隨 附 申 請 表 的 「 表 格 CPA1 備 註 」 的 規 定 填 妥 申 請 表 ; 及
-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連 同 申 請 費 用 及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或 郵 寄 機 電 工 程 署 客 戶 服 務 部 。
- 以 電 子 方 式 提 交
於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頁 上 選 擇 「 遞 交 電 子 資 訊 」 , 並 依 從 指 示 填 交 申 請 。
合 資 格 人 士 續 期 申 請 應 於 期 滿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但 不 早 於 四 個 月 前 提 出 。 申 請 費 用 概 不發 還 。 合 資 格 人 士 證 明 書 的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 |
| A.3 |
要 獲 得 認 可 為 合 資 格 人 士 ,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下 文 所 開 列 其 中 一 項 的 資 格 及 經 驗 :
- 申 請 人 曾 修 讀 獲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關 於 確 定 地 下 電 纜 所 在 的 課 程 , 並 在 該 課 程 中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 並 在 緊 接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之 前 的 三 年 期 間 內 , 有 不 少 於 六 個 月 的 確 定 地 下 電 纜 所 在 的 實 際 經 驗 , 或 有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認 為 有 關 及 相 等 經 驗 的 其 他 實 際 經 驗 ; 或
-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認 為 由 於 申 請 人 的 知 識 及 實 際 經 驗 , 申 請 人 能 夠 勝 任 進 行 確 定 地 下 電 纜 所 在 的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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