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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电 电 缆 ( 保 护 ) 规 例 简 介

引 言

供 电 电 缆 ( 即 地 下 电 缆 或 架 空 电 缆 ) 为 全 港 输 送 和 分 配 电 力 。 假 如 带 电 的 供 电 电 缆 在 工 程 进 行 时 遭 切 断 或 损 毁 , 便 有 发 生 爆 炸 的 危 险 , 而 地 盘 工 人 和 附 近 的 人 士 也 有 触 电 或 烧 伤 之 虞 。 此 外 , 电 力 供 应 可 能 会 中 断 , 对 公 众 造 成 相 当 程 度 的 不 便 。

为 了 安 全 起 见 , 以 及 确 保 电 力 供 应 不 会 中 断 , 当 局 在 1999 年 11 月 3 日 制 定 了 《 1999 年 电 力 ( 修 订 ) 条 例 草 案 》 , 授 权 政 府 引 入 名 为 《 供 电 电 缆 ( 保 护 ) 规 例 》 的 新 法 例 , 藉 以 阻 吓 第 三 者 损 坏 供 电 电 缆 。 该 条 建 议 法 例 的 目 的 , 是 要 规 管 在 供 电 商 ( 即 电 力 公 司 ) 拥 有 的 地 下 电 缆 及 架 空 电 缆 附 近 进 行 的 工 程 , 以 免 发 生 电 力 意 外 及 造 成 电 力 供 应 中 断 。

法 例 条 文

《 供 电 电 缆 ( 保 护 ) 规 例 》 的 主 要 条 文 现 综 述 如 下 :

  1. 该 规 例 禁 止 在 地 下 电 缆 或 架 空 电 缆 附 近 进 行 若 干 工 程 , 除 非 已 采 取 一 切 合 理 步 骤 以 确 定 是 否 有 电 缆 存 在 及 确 定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就 地 下 电 缆 而 言 , 除 非 合 资 格 人 士 已 进 行 勘 测 , 以 确 定 在 拟 定 的 工 地 及 工 地 附 近 是 否 有 地 下 电 缆 存 在 及 确 定 有 关 地 下 电 缆 的 准 线 及 深 度 , 并 已 提 交 有 关 勘 测 结 果 的 书 面 报 告 , 否 则 不 得 视 为 已 采 取 合 理 步 骤 。

  2. 该 规 例 规 定 , 在 供 电 电 缆 附 近 进 行 工 程 时 , 必 须 采 取 一 切 合 理 措 施 以 防 止 因 工 程 而 造 成 电 力 意 外 或 电 力 供 应 中 断 。

  3. 该 规 例 授 权 机 电 工 程 署 署 长 ( 以 下 简 称 「 署 长 」 ) , 如 认 为 任 何 人 正 在 违 反 规 例 的 规 定 时 , 可 向 其 送 达 敦 促 补 救 通 知 书 , 指 示 该 人 在 通 知 书 所 指 明 的 限 期 内 , 对 该 违 规 行 为 作 出 补 救 。 规 例 亦 赋 与 署 长 权 力 , 在 发 现 任 何 人 没 有 遵 从 敦 促 补 救 通 知 书 的 指 示 时 , 可 为 安 全 起 见 而 进 行 干 预 , 禁 止 在 供 电 电 缆 附 近 的 有 关 工 地 继 续 进 行 工 程 , 或 必 要 时 可 亲 自 对 有 关 违 规 行 为 作 出 补 救 。

  4. 该 规 例 授 权 署 长 发 出 及 核 准 一 套 实 务 守 则 , 目 的 是 就 规 例 所 订 各 项 要 求 提 供 实 务 指 引 。

  5. 该 规 例 亦 授 权 署 长 认 可 符 合 若 干 必 需 的 训 练 及 / 或 经 验 要 求 , 而 能 胜 任 进 行 确 定 地 下 电 缆 所 在 工 作 的 人 士 为 合 资 格 人 士 。 为 规 管 合 资 格 人 士 的 工 作 质 素 , 署 长 获 授 权 可 暂 时 吊 销 或 撤 销 批 给 有 关 人 士 的 认 可 证 明 书 。

  6. 若 被 控 未 有 采 取 合 理 步 骤 以 测 定 有 关 供 电 电 缆 的 准 线 或 其 他 有 关 详 情 , 又 或 未 有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以 防 止 造 成 电 力 意 外 或 电 力 供 应 中 断 , 被 控 人 如 证 明 已 遵 守 实 务 守 则 的 有 关 条 文 , 则 可 以 此 作 为 对 该 项 控 罪 的 免 责 辩 护 。 此 外 , 根 据 规 例 第 18 条 的 规 定 , 如 被 控 未 有 采 取 一 切 合 理 措 施 以 确 保 在 供 电 电 缆 附 近 安 全 地 进 行 工 程 , 及 确 保 不 会 影 响 电 力 供 应 , 被 控 人 如 能 证 明 未 有 采 取 一 切 合 理 措 施 是 由 于 倚 赖 合 资 格 人 士 或 供 电 商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 则 被 控 人 可 以 此 作 为 对 该 项 控 罪 的 免 责 辩 护 。

罪 行 及 罚 则

  1. 如 未 有 在 工 程 展 开 前 采 取 合 理 步 骤 , 或 未 有 在 进 行 工 程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 违 规 者 可 处 第 4 级 罚 款 ( 25,000 元 ) 及 监 禁 6 个 月 。

  2. 如 未 有 采 取 与 工 程 有 关 的 合 理 措 施 , 以 致 造 成 电 力 意 外 或 电 力 供 应 故 障 , 违 规 者 可 处 罚 款 200,000 元 及 监 禁 12 个 月 , 如 属 持 续 罪 行 , 则 可 就 罪 行 持 续 期 间 的 每 一 日 另 处 罚 款 10,000 元 。

  3. 如 触 犯 规 例 的 其 他 罪 行 , 违 规 者 可 处 第 1 级 罚 款 ( 1,000 元 ) 至 第 4 级 罚 款 ( 25,000 元 ) 不 等 。

实 务 守 则

由 机 电 工 程 署 经 谘 询 有 关 团 体 后 拟 定 的 实 务 守 则 , 订 明 了 符 合 法 例 规 定 的 标 准 做 法 , 并 有 详 细 的 技 术 指 引 及 工 作 程 序 。新 实 务 守 则 已 获 署 长 根 据 《 供 电 电 缆 ( 保 护 ) 规 例 》 第 15(1)(a)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核 准 , 而 该 项 核 准 则 于 2005 年 9 月 9 日 于 宪 报 刊 登 。有 关 在 供 电 电 缆 附 近 工 作 的 实 务 守 则 (2005 年 版) 已 在 2005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

现 时 情 况

该 规 例 已 于2001 年4 月1 日 开 始 全 面 实 施 。

查 询

有 关 《 供 电 电 缆 ( 保 护 ) 规 例 》 的 查 询 , 可 与 下 列 部 门 联 络 :

香 港 九 龙
启 成 街 3 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机 电 工 程 署
电 力 法 例 部

电 话 : 1823 政 府 热 线

传 真 :(852)28954929

传 真 : (852) 2895 4929

注:本 文 并 非 法 律 文 件,只 供 一 般 参 考 之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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