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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1: 法例
機電工程署署長負責執行的有關法例

附錄 1 載有下列法例,全部關於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法律規定:

A.1.1 《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10條 — 於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規定
A.1.2 《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11條 — 敦促補救通知書
A.1.3 《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18條 — 免責辯護
A.1.4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及6B條 — 東主及受僱的人的一般責任
A.1.5 其他法例

 

 

A.1.1 根據《電力條例》(第406章)(下稱「條例」)而制定的《供電電纜(保護)規例》(下稱「規例」),適用於在「供電電纜13」附近進行的工程。規例第10條特別規定:

「10. 關於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規定

(1) 任何人不得 —

(a)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
(b) 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任何類型的工程,

除非在工程展開前,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或是否有任何架空電纜及該等架空電纜的準線、與地面的距離及電壓(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人 —

(a)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
(b) 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任何類型的工程,

均須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因該等工程而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

(3) 就第 (1) 款而言,在其就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的工程而適用的範圍內,並在不影響該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非已有合資格人士進行勘測以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而該人已提供有關他就該等事宜進行勘測所得結果的書面報告,否則不得視為已採取合理步驟。

(4) 在不抵觸第11(7) 條的規定下,凡署長已就第 (1) 或 (2) 款的 (a) 或 (b) 段的規定核准一套實務守則,則在不抵觸第 (3) 款的規定下,就該規定而言,遵守該套守則的條文,即當作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視屬何情況而定)。

(5) 進行勘測以確定是否有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的合資格人士 —

(a) 不得將進行該項勘測的職能及責任轉授予另一人;
(b) 可在任何其他人士的協助下進行該項勘測,但該等人士在進行勘測的過程中須由該身在擬定的工地內的合資格人士直接監督;
(c) 須以不會導致地下電纜受損亦不會損害該等電纜的操作的方式,進行該項勘測;及
(d) 須向要求進行該項勘測的人提供有關他就該事宜進行勘測所得結果的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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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11條的規定,機電工程署署長獲授權向違反規例所訂規定的人送達敦促補救通知書,述明署長的意見和發出有關通知書的理由,並按情況指令該人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或事宜作出補救。現將有關條文載列如下:

「11. 敦促補救通知書

(1) 如署長認為任何人 —

(a) 正在違反本規例所訂的規定;或
(b) 已違反該等規定,而且違反規定的情況顯示違反規定的行為相當可能會持續或再度發生,

則署長可向該人送達通知書(「敦促補救通知書」),述明署長持上述意見和提供他為何持有該意見的詳情,並且指令該人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對該違反規定的行為或引致該違反行為的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補救。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第 (1) 款所指的敦促補救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不得少於14日。

(3) 如署長認為違反規定的情況存在不應有的產生電力意外或造成電力供應故障的風險,則署長可在敦促補救通知書內指明他合理地認為在該情況下是適當的較短限期。

(4) 敦促補救通知書可載有指示,指出對該通知書所關乎的違反規定的行為或事宜作出補救所須採取的措施,而該等指示可以下列方式擬訂 —

(a) 全部或部分援引核准實務守則;及
(b) 讓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可在對該等行為或事宜作出補救的不同方法中作出選擇。

(5)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43(4) 條的規定下,敦促補救通知書所指明的指令在該通知書送達時即告生效,或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較後日期(如有的話)生效。

(6) 向身為工地承建商的人送達的敦促補救通知書,除按本條例第52條所訂定的送達方法送達外,亦可藉將通知書交付身在工地且看來是負責工地內的活動的人或自認是該工地承建商在該工地的代表的人而送達。

(7) 凡 —

(a) 署長已就第10(1) 或 (2) 條的 (a) 或 (b) 段的規定核准一套實務守則;並
(b) 署長根據第 (1) 款就某項違反該款的 (a) 或 (b) 段的行為送達敦促補救通知書,

則在不抵觸第10(3) 條的規定下,就該規定而言,遵守該套守則的條文和遵守該通知書的指令,即當作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就第 (7) 款而言,凡實務守則的條文與敦促補救通知書的指令互相衝突或抵觸,則該指令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凌駕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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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例第18條就根據規例第17(4) 條的規定向任何人提出的檢控,訂明免責辯護條款如下:

「18. 免責辯護

就根據第17(4) 條提出的指稱違反第10(2) 條的控罪而言,被控人如證明 —

(a) 在工程展開前,已採取第10(1) 條所指的一切合理步驟;及
(b) 沒有採取第10(2) 條所指的一切合理措施,是由於倚賴合資格人士所擬備的報告所載的資料或倚賴身為有關供電電纜擁有人的供電商所提供的資料,

則被控人即可以此作為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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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處處長負責執行的有關法例

A.1.4 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規定東主和僱員在工業經營的工作健康與安全方面的責任:

a) 第6A條規定工業經營的東主有責任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並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員的健康及工作安全,任何東主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法。

b) 第6B條規定每一個受僱的人,有責任為他本人,以及為因他工作時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影響的其他人的健康及安全,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他並須與東主合作,使東主得以遵從第6A條所施加的規定。任何人故意於工作時作出任何可能危及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屬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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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例

A.1.5 公用事業公司及其他打算於道路或政府土地進行工程的人,必須按實際情況向路政署或其他政府部門申領適當的許可證,並遵守許可證上開列的條款。至於「緊急」和「例外」工程,則須遵守當時公用事業公司和政府部門所議定的規定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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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供電電纜」(electricity supply line)指供電商所擁有的輸電線,或指供電商所擁有的任何連同該等輸電線一起使用而用以輸送控制訊號的電纜。

「輸電線」(electric line)指:

a) 用以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的導體以及任何圍封、圍繞或支承該導體的套管、塗層、罩、管筒、喉管或絕緣體,或該導體、套管、塗層、罩、管筒、喉管或絕緣體的任何部分;
(b) 任何為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而與 (a) 段所述的導體或其他物件接駁的儀器;

而在 (a) 段中,對用以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的導體的提述,包括對用於該用途的電線或任何其他工具的提述。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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