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谘询团体

上诉委员团

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第 449 章)

根据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第 449 章)第 24 条的规定,上诉委员团是由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局长)委任的上诉委员团成员所组成。

有关上诉委员团及上诉委员会的条例,载列于香港法例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第 449 章)第 V 部第 23 至 33 条。下文摘录第 24 至 26 条,以供参巧。

第 24 条 上诉委员团
  1. 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须委任以下人士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
    1. 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人,人数不逾 20 人,而其中 ——
      1. 不逾 5 人须为合资格机械工程师;
      2. 不逾 5 人须为合资格电机或电子工程师;
      3. 不逾 5 人须为合资格结构工程师;及
      4. 不逾 5 人须为其他学科的合资格工程师;及
    2. 机动游戏机拥有人的代表,人数不逾 5 人。
  2. 公职人员没有资格受委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 3 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4. 上诉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辞职,通知须送交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而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亦可随时以任何理由撤销任何人获委为上诉委员团成员的委任。
  5. 根据第 (1) 款所作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第 25 条 上诉委员会
  1. 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须在收到上诉通知后的 21 日内,委出一上诉委员会聆讯该通知所关乎的上诉。
  2. 上诉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
    1. 4名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其中 ——
      1. 一名须为合资格机械工程师;
      2. 一名须为合资格电机或电子工程师;及
      3. 一名须为机动游戏机拥有人的代表;及
    2. 一名公职人员,但该名公职人员并非与署长服务于同一政府部门。
  3.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第 2(a) 款所提述的成员可互选一人为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4. 上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如已根据第 26(2) 条就某上诉作出披露,该成员不得出任聆讯该上诉的上诉委员会主席。
  5. 在上诉委员会中,除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外,其他成员均须获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而拨出的款项支付,而酬金率则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不时或按个别情况订定。
  6. 上诉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 4 名成员。
第 26 条 上诉的裁决
  1. 上诉委员会须就上诉进行聆讯,以查究署长的决定所据的理由。
  2. 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就任何上诉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
    1. 该成员须在上诉委员会会议中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 所作披露须记录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内;及
    3. 该成员若没有获得上诉委员会主席的准许,不得参与上诉委员会有关该宗上诉的任何商议或裁决。
  3. 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已根据第 (2) 款作出披露,而上诉委员会的主席不准许其就该宗与所作披露有关的上诉参与上诉委员会的任何商议或裁决,则在上诉委员会聆讯该上诉时,该成员不得计算入该上诉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中。
  4. 为了第 (1) 款的施行,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在该宗上诉所反对的署长决定上,具署长的一切权力,并须以书面命令 ——
    1. 确认或推翻该决定;
    2. 按上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方式更改该决定;或
    3. 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取代该决定,
    藉此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决。
  5. 署长须进行一切为执行第 (4) 款所指命令而必需的事情。
  6. 上诉委员会在根据第 (4) 款所作出的命令中,可就该命令所涉及的上诉聆讯的费用,以及署长或上诉人的费用,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7. 凭藉第 (6) 款所提述的指示而判给或规定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