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本常見問題將於《建築物能源效益(修訂)條例》全面實施後適用。
數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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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何謂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
這是指整棟作為數據中心為主要用途而建造的建築物。一般來說,如果建築物中有超過一半的總樓面面積為數據中心,該建築物會被視為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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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某建築物並非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建築物(例如商業大廈、醫院、社區中心大樓、市政大廈等),內裡設有數據中心,該數據中心是否須要獨立進行能源審核?
由於該數據中心是為支援該建築物的主要功能而設,因此無需進行獨立的能源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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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何謂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工業建築物的部分?
這是指位於工業大廈內的數據中心。一般來說,這些數據中心主要由現有工業大廈單位改建而成。政府自2012年推出多項優惠措施,以增加數據中心發展的土地供應,其中包括地政總署豁免收取改裝部分合資格工業大廈作數據中心用途的豁免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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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如果整棟數據中心的業主將部分地方(例如伺服器大廳)出租給他人使用,租戶是否須要為承租的數據中心建築物的部分進行能源審核?
根據條例,建築物的擁有人須按條例第22條的要求安排就該建築物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能源審核。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租戶不須要為承租的數據中心部分進行能源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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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如果業主將整棟數據中心出租給他人管理營運,該數據中心建築物是否須要進行能源審核?
根據條例,建築物的擁有人須按條例第22條的要求安排就該建築物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能源審核。建議業主在出租前與承租人確認能源審核的安排,必要時可考慮在合約中清楚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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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如果位於工業建築物內的數據中心的業主將部分地方(例如伺服器大廳)出租給他人使用,租戶是否須要為承租的數據中心部分進行能源審核?
根據條例,建築物的擁有人須按條例第22條的要求安排就該建築物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能源審核。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租戶不須要為承租的數據中心部分進行能源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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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如果位於工業建築物內的數據中心的業主將整個數據中心出租給他人管理營運,該數據中心是否須要進行能源審核?
根據條例,建築物的擁有人須按條例第22條的要求安排就該建築物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能源審核。建議業主在出租前與承租人確認能源審核的安排,必要時可考慮在合約中清楚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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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數據中心如果已停止運作,是否須進行能源審核?
根據條例,如果因技術或操作上的理由致使任何屋宇裝備裝置進行能源審核屬不可取或並非切實可行,建築物的擁有人可向機電工程署署長申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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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若位於建築物內的電訊設備房(TBE房)是用作支援該大廈的電訊系統,該設備房是否屬於《條例》附表一及附表四所指的「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的定義範圍內?
倘若建築物內的伺服器房或類似設施僅用於支援該建築物本身的日常運作,並只供大廈的使用者、公共區域及特定設備使用,即使該設施設有《條例》中數據中心定義附註所列的相關配套組件,亦不會被視作「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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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若位於工業建築物的控制室內設有多個伺服器機架,用以控制一些工業製造程序,該控制室是否屬於《條例》附表一及附表四所指的「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的定義範圍內?
由於這個設有伺服器機架用於控制製造過程, 其主要用途並非作為數據中心,所以並不屬於《條例》所指「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工業大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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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如何釐定「工業建築物內主要作數據中心用途而佔用的部分」的首次能源審核執行日期?
《條例》附表六訂明首次能源審核必須於數據中心開始營運後的指定時限內進行。一般而言,開始營運日期指該建築物部分所使用的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開始消耗電力的日期。該日期通常可從電力公司向數據中心業主發出的首張電費帳單中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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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在《條例》下,工業大廈內數據中心的租戶須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現行《條例》對設於工業大廈內的數據中心主要有兩項主要規管要求:
- 中央屋宇裝備裝置的負責人須確保在新建數據中心或進行主要裝修工程時,須符合《建築物能源效益守則》(BEC)所訂明的能源效益標準;以及
- 數據中心擁有人須根據《能源審核守則》(EAC)的規定,每五年進行一次能源審核。
一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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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對於綜合用途大廈的商業部分,能源審核豁免的7,000平方米總樓面面積(GFA)門檻是適用於整幢大廈還是僅適用於商業部分?
就本條例而言,計算總樓面面積(GFA)時,應僅限於綜合用途大廈的商業部分。就商業與住宅綜合用途大廈而言,若《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發出的「佔用許可證」(OP)並無限制各樓層僅可作商業或非商業用途,則同一樓層個別單位的用途可在商業與非商業之間自由變更(即容許商業與非商業單位共存於同一樓層)。由於此類綜合用途大廈的商業部分與非商業部分並無明確分界線,該樓層的樓面面積不會計入商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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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如何查核建築物的總樓面面積(GFA)及佔用許可證日期?
查核根據《建築物條例》獲批的總樓面面積(GFA)及佔用許可證資料可從屋宇署(BD)設立的網上平台登記後查閱。對於無法從圖則記錄確定總樓面面積的舊式大廈,建議業主諮詢合資格的建築專業人士(如註冊建築師、註冊建築測量師或認可人士),以進行專業評估及估算大廈的近似總樓面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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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如有關部門沒有該建築物的總樓面面積相關存檔記錄,應如何判斷其總樓面面積是否須要進行能源審核?
若有關當局沒有現存建築物的總樓面面積(GFA)的記錄,建築物擁有人可根據大廈體積及其主要尺寸(如長寬)作出粗略估算。如估算面積明顯少於7,000平方米,則實際總樓面面積應不超過該數值。然而,對於邊界情況(如估算面積約為6,500平方米),應由合資格專業人士按照城市規劃委員會指引TPB PG-No. 43及屋宇署認可人士(APs)、註冊結構工程師(RSEs)及註冊岩土工程師(RGEs)實務守則APP-2進行詳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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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若建築物有多張佔用許可證(OPs),應參考哪一版本的OP及其對應的總樓面面積(GFA)?
由於部分建築物因分階段落成或後期擴建以配合大廈運作等原因,可能有多張佔用許可證。就釐定首次能源審核執行日期而言,應參考建築物的第一次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日期。而就判斷大廈是否屬於能源審核豁免的7,000平方米門檻而言,應採用最新一般建築圖則所載的總樓面面積而所興建和獲批的佔用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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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對於一座由基座(總樓面面積3,000平方米)及塔式部分(總樓面面積5,000平方米)組成的商業建築物,且各部分均持有獨立的「商業大廈屬於登記證」(COCR),是否需要為每個部分分別進行能源審核?
若該商業建築物總樓面面積(GFA)超過7,000平方米,則不論該建築物是否分為持有多個COCR,均須進行能源審核。首次能源審核日期應以最早發出的COCR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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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6.如最終無法查獲建築物的佔用許可證(OP)發出日期記錄,應如何處理?
若無法查獲建築物的佔用許可證(OP)記錄,可採用相關部門的建築物移交記錄日期、買賣協議的成交日期,或建築物首次開始運作日期,作為等同佔用許可證日期的替代日期。如建築物擁有人或其代表擬採用上述任何替代日期作為釐定首次能源審核日期的參考,應向機電署作出書面通知,表明未能成功取得佔用許可證記錄,因而建議採用該替代日期。
能源審核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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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若建築物因管理需要而獲發多於一張「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COCR),可否將強制性能源審核合併為一次審核以符合法定要求?
原則上,每張COCR均須進行獨立的能源審核。然而,若該COCR所涵蓋的部分皆屬同一業權的情況下,可靈活安排將多個審核合併為一次全面審核。由於能源審核是以建築物為基礎,一般鼓勵在考慮建築物用途及運作特性等因素後,適當合併進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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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如何查核建築物在《條例》附表一及附表四下的建築物類別?
對於已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COCR)的建築物,可參考在次階段聲明所申報的建築物類型。如建築物未獲發COCR,則可參考其他法定文件如佔用許可證(OP)、地契或分區計劃大綱圖,或者從建築物的主要用途釐定其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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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COCR)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其中一部分例如商業發展項目內因獨立業權而持有獨立COCR的社區中心是否需要進行能源審核?
是否須要進行能源審核取決於該社區中心是否與主發展項目其他部份在結構上分隔開來,因為強制性能源審核主要適用於整幢建築物而非個別處所。如社區中心並非獨立結構,則無需單獨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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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4.可否將同一個發展項目內的多幢建築物合併進行單一能源審核?
若該建築群屬同一業權、具有相同用途並且在結構上相連,大廈業主可獲准靈活安排將其合併為一個能源審核。以一個醫院建築群為例,其中手術室(OT)大樓與病理學大樓在物理上相連,又例如由基座與塔樓部分組成且持有獨立COCR的綜合體等皆可按實際情況合併能源審核。而一旦確定合併能源審核,後續能源審核申報應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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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5.對於《條例》附表四新增的建築物類型,若於2012年9月21當日或之後而在有關日期(即2026年9月20日)之前進行了能源審核,該審核可否視為符合強制性能源審核的要求?
根據《條例》第53條規定,若能源審核由註冊能源評核人(REA)按照指定實務守則於2012年9月21日或之後但於有關日期之前進行,則該審核將被視為於在有關日期(即2026年9月20日)已進行首次能源審核。其後能源審核應於首次能源審核日期起每五年進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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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6.假設一個醫療用途建築物於2024年9月1日由註冊能源評核人(REA)按照2021年版的《能源審核守則》(EAC)進行能源審核,並附有EE5表格發出,該審核可否視為符合《條例》下強制性能源審核的合規要求?
根據《條例》第53條規定,鑑於該能源審核由註冊能源評核人(REA)按照2021年版的《能源審核守則》(EAC)於2024年9月1日(即2012年9月21日之後但於有關日期之前)進行,並附有EE-5表格發出,該審核將被視為於2026年9月20日進行了首次能源審核。建築物擁有人同時須填妥公開資料表格(即表格EE-D),連同能源審核報告及表格EE-5的副本一併提交作為完整申報文件。機電工程署(EMSD)會發出確認函,證明該能源審核被視為已於2026年9月20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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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7.假設一個於2024年9月1日由註冊能源評核人(REA)按照2021年《能源審核守則》(EAC)為該學校建築物進行的能源審核,但註冊能源評核人並未有發出表格EE5,該能源審核可否視為符合《條例》下強制性能源審核的法定要求?
雖然該能源審核由註冊能源評核人(REA)於2024年9月1日(即2012年9月21日之後但於有關日期之前)進行,但欠缺隨附的表格EE5,即視為不符合《能源審核守則》的要求。因此,該審核不能被認可為有效的能源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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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8.一個基座為商場、塔樓為持牌酒店的綜合發展項目,是否需要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
根據《條例》附表四規定,綜合用途建築物中作商業用途的部分須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本例子中,商場部份屬商業用途,而持牌酒店則不屬《條例》所定義的商業用途。因此,該發展項目符合「綜合用途建築物」的定義,即部分作商業用途,部分作非商業用途。所以,商場部分須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而持牌酒店部分則獲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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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9.一個與教會相連的學校建築物是否需要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
當釐定該學校是否需要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時,應注意如用作教學用途的總樓面面積(GFA)超過該建築物總樓面面積的50%,且該建築物總樓面面積超過7,000平方米,則整幢建築物(包括學校及教會部分)視為《條例》附表四所指的主要作教育用途佔用的建築物而須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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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0.假設由業主A擁有的社區建築物內,有多層樓宇分配給不同的非政府機構(NGOs),強制性能源審核的範圍為何,另誰承擔執行責任?
在此情況下,該建築物業主(即業主A)須承擔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的法律責任。審核範圍將集中於中央屋宇裝備裝置(CBSIs),即該大廈內任何不單獨服務單一單位的建築服務裝置。因此,專為特定非政府機構單位而設的屋宇裝備裝置,將不納入強制性能源審核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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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1.總樓面面積(GFA)為6,000平方米的商業大廈,之前已進行強制性能源審核並按照《條例》第23條現正展示表格EE5,在《建築物能源效益(修訂)條例》生效後,是否仍需繼續展示EE5表格?
《建築物能源效益(修訂)條例》生效後,總樓面面積(GFA)少於7,000平方米的商業大廈無需按照《條例》第4部進行能源審核。因此,該等建築物亦無需展示表格EE5。儘管如此,我們仍鼓勵建築物擁有人進行自願性能源審核以發掘節能機會及提升建築物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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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2.若建築物《建築物能源效益(修訂)條例》實施前須進行能源審核,但在《條例》實施後獲豁免,是否需要向機電工程署提交信件確認豁免該等責任?
根據《建築物能源效益(修訂)條例》第21(3)條規定,若建築物總樓面面積(GFA)不超過7,000平方米(數據中心除外),且能源審核須於2026年9月20日或之後進行,則該商業大廈無須進行能源審核。作為自願性質,建築物擁有人可以書面通知能源效益辦事處,提供相關資料及大廈總樓面面積以作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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