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署長提交立法會的報告書
我 已 完 成 審 計 刊 於 夾 附 按 照 香 港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製 備 的 財 務 報 表 。
機電工程營運基金總經理及審計署署長的責任
根 據 《 營 運 基 金 條 例 》 ( 第430章 ) 第 7(4) 條 的
規 定 , 機 電 工 程 營 運 基 金 總 經 理 負 責 把 按 照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製 備 , 並 經 他 簽 署 的 財 務 報 表 呈 交 本 人 。 在
製 備 財 務 報 表 時 , 機 電 工 程 營 運 基 金 總 經 理 必 須 貫
徹 採 用 合 適 的 會 計 政 策 。
我 的 責 任 是 根 據 我 的 審 計 工 作 的 結 果 , 對 該 等 財 務
報 表 作 出 獨 立 意 見 , 並 向 立 法 會 報 告 。
意見的基礎
茲 證 明 我 已 按 照 《 營 運 基 金 條 例 》 第 7(5)
條 的 規 定 及 審 計 署 的 審 計 準 則 , 審 核 及 審 計 上 述 的
財 務 報 表 。 審 計 範 圍 包 括 以 抽 查 方 式 查 核 與 財 務 報
表 所 載 數 額 及 披 露 事 項 有 關 的 憑 證 , 亦 包 括 評 估 機
電 工 程 營 運 基 金 總 經 理 於 製 備 該 等 財 務 報 表 時 所 作
的 重 大 估 計 和 判 斷 、 所 釐 定 的 會 計 政 策 是 否 適 合 機
電 工 程 營 運 基 金 的 具 體 情 況 、 及 有 否 貫 徹 運 用 並 足
夠 披 露 該 等 會 計 政 策 。
我 在 策 劃 和 進 行 審 計 工 作 時 , 均 以 取 得 一 切 我 認 為
必 需 的 資 料 及 解 釋 為 目 標 , 使 我 能 獲 得 充 分 的 憑 證
, 就 該 等 財 務 報 表 是 否 存 有 重 要 錯 誤 陳 述 , 作 合 理
的 確 定 。 在 作 出 意 見 時 , 我 亦 已 衡 量 該 等 財 務 報 表
所 載 資 料 在 整 體 上 是 否 足 夠 。 我 相 信 , 我 的 審 計 工
作 已 為 下 列 意 見 建 立 合 理 的 基 礎 。
意見
我 認 為 上 述 的 財 務 報 表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均 真 實 而 中 肯 地 反 映 機 電 工 程 營 運 基 金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狀 況 及 截 至 該 日 止 年 度 的 運 作 成 果 和 現 金 流 量 , 並 已 按 照 《 營 運 基 金 條 例 》 第 7(4) 條 所 規 定 的 方 式 妥 為 製 備 。
陳 彥 達
審 計 署 署 長
香 港 審 計 署
一 九 九 九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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