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諮詢團體

上訴委員團
能源效益(產品標籤)條例(第 598 章)

上訴委員團

根據能源效益(產品標籤)條例(第 598 章)第 35 條的規定,上訴委員團是由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局長)委任的上訴委員團成員所組成。

有關上訴委員團及上訴委員會的條例,載列於能源效益(產品標籤)條例(第 598 章)第 5 部第 33 至 41 條。下文摘錄有關條例第 35 , 36 及 39 條,以供參考。

第 35 條   上訴委員團

  1. 局長須委出一個上訴委員團。
  2. 根據第 (1) 款委出的委員團由以下數目及組別的人士組成:
    1. 不超過 5 名屬香港工程師學會的正式會員的人;
    2. 不超過 5 名來自大專院校的人;
    3. 不超過 5 名來自局長認為代表耗用能源產品製造商、進口商或其他供應商的利益的團體的人;及
    4. 不超過 5 名獲局長認為均屬代表耗用能源產品消費者的利益的人。
  3. 公職人員無資格獲委任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4.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委員團成員的公告。
  5. 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 3 年,並可在委任期屆滿時獲再度委任。
  6. 委員團成員可藉給予局長書面通知而辭職。
  7. 局長如信納任何委員團成員有以下情況,可終止該成員的委任:
    1. 已成為公職人員;
    2.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務人作出《破產條例》(第 6 章)第 2 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3.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4.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5.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8.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終止委任委員團成員的公告;該公告一經刊登,該職位即告懸空。

第 36 條 上訴委員會

  1. 局長須在接獲署長根據第 34 條交付的上訴通知書後 21 日內,從上訴委員團中委出成員,組成上訴委員會聆聽上訴。
  2. 上訴委員會由 5 名成員組成,而上訴委員團內每個組別須最少有一名成員參與。
  3. 上訴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上訴聆訊。
  4.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 4 名成員。

第 39 條 上訴的裁決

  1. 上訴委員會可藉經主席簽署的通知書:
    1. 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和提供證據;或
    2. 命令任何人交出文件。
  2. 上訴委員會如合理地相信任何訂明產品是與上訴目的有關,可藉經主席簽署的通知書,授權任何人檢查該訂明產品,並為該目的授權該人進入:
    1.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任何供應該訂明產品的處所(住宅處所除外);或
    2. 任何供應該訂明產品的指明處所(不論是否住宅處所)。
  3. 上訴委員會可:
    1. 確認、更改或推翻署長的決定或指示;或
    2. 以該委員會的決定或指示,取代署長的決定或指示。
  4. 上訴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進行法律程序的訟費、署長或提起法律程序的人的訟費的支付,作出它認為合適的命令。
  5. 上訴委員會須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6. 根據本條判給或判付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a) 或 (b) 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8. 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上訴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