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諮詢團體

上訴委員團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 449 章)

根據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 449 章)第 24 條的規定,上訴委員團是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局長)委任的上訴委員團成員所組成。

有關上訴委員團及上訴委員會的條例,載列於香港法例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 449 章)第 V 部第 23 至 33 條。下文摘錄第 24 至 26 條,以供參巧。

第 24 條 上訴委員團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須委任以下人士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
    1. 香港工程師學會所提名的人,人數不逾 20 人,而其中 ——
      1. 不逾 5 人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2. 不逾 5 人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
      3. 不逾 5 人須為合資格結構工程師;及
      4. 不逾 5 人須為其他學科的合資格工程師;及
    2.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人數不逾 5 人。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受委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 3 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4. 上訴委員團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辭職,通知須送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而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銷任何人獲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委任。
  5. 根據第 (1) 款所作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第 25 條 上訴委員會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 21 日內,委出一上訴委員會聆訊該通知所關乎的上訴。
  2. 上訴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1. 4名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其中 ——
      1. 一名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2. 一名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及
      3. 一名須為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及
    2. 一名公職人員,但該名公職人員並非與署長服務於同一政府部門。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第 2(a) 款所提述的成員可互選一人為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如已根據第 26(2) 條就某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5. 在上訴委員會中,除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外,其他成員均須獲發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支付,而酬金率則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不時或按個別情況訂定。
  6.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 4 名成員。
第 26 條 上訴的裁决
  1. 上訴委員會須就上訴進行聆訊,以查究署長的决定所據的理由。
  2. 凡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就任何上訴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 ——
    1. 該成員須在上訴委員會會議中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所作披露須記錄在上訴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內;及
    3. 該成員若沒有獲得上訴委員會主席的准許,不得參與上訴委員會有關該宗上訴的任何商議或裁决。
  3. 凡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已根據第 (2) 款作出披露,而上訴委員會的主席不准許其就該宗與所作披露有關的上訴參與上訴委員會的任何商議或裁决,則在上訴委員會聆訊該上訴時,該成員不得計算入該上訴委員會的法定人數中。
  4. 為了第 (1) 款的施行,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在該宗上訴所反對的署長决定上,具署長的一切權力,並須以書面命令 ——
    1. 確認或推翻該决定;
    2. 按上訴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方式更改該决定;或
    3. 將上訴委員會的决定取代該决定,
    藉此對該宗上訴作出裁决。
  5. 署長須進行一切為執行第 (4) 款所指命令而必需的事情。
  6. 上訴委員會在根據第 (4) 款所作出的命令中,可就該命令所涉及的上訴聆訊的費用,以及署長或上訴人的費用,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7. 憑藉第 (6) 款所提述的指示而判給或規定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