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体安全条例》(第 51 章)上诉委员团

根据气体安全条例(第 51 章)第 18 条,局长在上诉提出后 30 天内委出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由一名公职人员及上诉委员团每个类别的一名成员组成。

有关上诉委员团及上诉委员会的条例,载列于香港法例气体安全条例(第 51 章)第VI部第 17 至 26 条。下文摘录第 17 至 19 条,以供参考。

17. 上诉委员团

  1. 局长可按以下人数及类别委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1. 代表气体用户利益的人士不少于 3 名;
    2. 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的人士不少于 3 名;
    3. 来自专上院校的人士不少于 3 名;
    4. 代表以进口、生产或供应煤气或天然气为业务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于 3 名;
    5. 代表以进口、生产或供应石油气为业务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于 3 名;
    6. 代表以进行第 8(2)(a)(iii)条所指有关供应煤气或天然气的工程为业务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于 3 名;及
    7. 代表以进行第 8(2)(a)(iii)条所指有关供应石油气的工程为业务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于 3 名。
  2. 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为委员团成员。
  3. 委员团的成员可随时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辞去职务,而局长亦可随时以任何理由撤回任何委员团成员的委任。(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
  4. 根据第( 1 )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18. 上诉委员会

  1. 局长须在上诉提出后 30 天内委出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
  2. 上诉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1. 公职人员一名,其工作的政府部门须与监督的不同;及
    2. 委员团每个类别的一名。
  3. 在符合第( 4 )款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的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4. 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如已根据第 19(2)条就某宗上诉作出披露,该成员不得出任聆讯该上诉的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5. 上诉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 6 人。

19. 上诉的裁决

  1. 上诉委员会须针对监督的决定或行动进行聆讯,以查究他所持的理由。
  2. 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在任何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1. 他须在上诉委员会会议中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 所披露的事项须记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及
    3. 他若没有获得上诉委员会主席的准许,不得参与上诉委员会有关该宗上诉的任何审议或裁决。
  3. 如任何上诉委员会的主席不准许已根据第(2)款披露资料的该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就该宗与披露的资料有关的上诉,参与该上诉委员会的任何审议或裁决,在对该宗上诉所进行的任何聆讯中,该成员不计算在法定人数内。
  4. 为了执行第(1)款的规定,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就该宗上诉所针对的监督决定或行动,具有监督所有权力,并须藉书面命令及以下方式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决,-
    1. 确定或推翻该决定或行动;
    2. 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更改该决定或行动;或
    3. 以其决定取代该决定或行动。
  5. 监督须办理一切为使命令发生效用而必需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