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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委员会

根据建筑物能源效益条例(第610章)第33条的规定,如因署长按第32条第(1)款所列出的任何情况而作出的决定或指示,继而令上诉人感到受屈,上诉人可藉向署长发出上诉通知书(请采用指明表格EE6[PDF格式(452KB)]),提出上诉。局长须在接获根据第33条交付的上诉通知书之后的21日内,从上诉委员团中委出成员,组成建筑物能源效益上诉委员会,以聆听有关上诉。

根据第34条的规定,局长已委任十四(14)位委员团成员,任期为三年,于二零二三年八月十九日生效。

有关委员团及委员会的条例,载列于建筑物能源效益条例(第610章)第8部第32至39条。下文摘录有关条例第34,35及39条,以供参考。

第34条•上诉委员团

  1. 局长须委任建筑物能源效益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委员团由以下人士组成—
    1. 不超过10名属电机界别的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
    2. 不超过10名属机械界别的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
    3. 不超过10名属屋宇装备界别的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
    4. 不超过10名属环境界别的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及
    5. 不超过10名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设立的工程师注册管理局的成员。

  2. 为施行第(1)及(7)(d)款,属第(1)款(a)、(b)、(c)、(d)及(e)段所述的5个界别中的2个或多于2个界别的人,须视为只属该等界别中的其中一个界别,而该界别由局长在委任该人时指定。

  3. 任何人如—

    1. 属公职人员;或
    2. 并未在香港的工程师专业内执业最少10年,

    则无资格根据第(1)款获委任。
  4. 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并可在任期届满时获再度委任。

  5. 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的公告。

  6. 上诉委员团成员可随时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7. 局长如信纳某上诉委员团成员有以下任何情况,可终止该成员的职务—

    1. 已成为公职人员;
    2. 已破产,或已与其债务人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2条所指的自愿安排;
    3. 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
    4. 凭借某身分获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该身分;或
    5.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成员的职能。

  8. 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终止职务的公告。

第35条•上诉委员会

  1. 局长须在接获根据第33条交付的上诉通知书之后的21日内,从上诉委员团中委出成员,组成建筑物能源效益上诉委员会,以聆听有关上诉。
  2. 上诉委员会由5名成员组成,而第34(1)条所指明的全部5类成员均须有人获委任。
  3. 除第36(5)条另有规定外,如上诉委员会出现成员空缺,局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从上诉委员团中委出成员,以填补该空缺。

  4. 上诉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主持上诉聆讯。

  5. 上诉委员会成员可获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酬金,酬金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第39条•上诉的裁定

  1. 上诉委员会可—
    1. 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指示;或
    2. 以该委员会本身的决定或指示,取代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指示。

  2. 上诉委员会可就以下讼费或费用的支付,作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命令—

    1. 上诉法律程序的讼费或费用;或
    2. 署长或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人的讼费或费用。

  3. 根据第(2)款命令支付的讼费及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4. 上诉委员会须向上诉人及署长发出关于其裁定及作出该项裁定的理由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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