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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委员会

根据建筑物能源效益(注册能源效益评核人)规例(第610B章)第15条的规定,纪律委员团是由局长委任的纪律委员团成员所组成。

有关纪律委员团及纪律委员会的条例,载列于建筑物能源效益(注册能源效益评核人)规例(第610B章)第15至19条。下文摘录有关条例第15,16及19条,以供参考。

第15条.纪律委员团

  1. 局长须委任纪律委员团的成员,委员团由以下人士组成—
    1. 不超过10名属电机界别的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
    2. 不超过10名属机械界别的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
    3. 不超过10名属屋宇装备界别的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
    4. 不超过10名属环境界别的香港工程师学会法定会员;(2011年第40号法律公告)
    5. 不超过10名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设立的工程师注册管理局的成员;及(2011年第40号法律公告)
    6. 不超过10名局长认为并非来自工程师专业的成员。(2011年第40号法律公告)
  2. 就第(1)及(7)(d)款而言,属第(1)款(a)、(b)、(c)、(d)及(e)段所述的5个界别中的2个或多于2个界别的人,须视为只属该等界别中由局长在委任该人时指定的一个界别。
  3. 乎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根据第(1)款获委任—
    1. 不属公职人员;及
    2. (如属根据第(1)(a)、(b)、(c)、(d)或(e)款作出的委任)已在香港的工程师专业内执业最少10年。(2011年第40号法律公告)
  4. 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并可在任期届满时获再度委任。
  5. 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的公告。
  6. 纪律委员团成员可随时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7. 局长如信纳某纪律委员团成员有任何以下情况,可终止该成员的职务—
    1. 已成为公职人员;
    2. 已破产,或已与其债务人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2条所指的自愿安排;
    3. 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
    4. 凭借某身分获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该身分;或
    5.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成员的职能。
  8. 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终止职务的公告。
第16条.纪律委员会
  1. 局长须在接获根据第13(2)(b)条发出的通知书之后的21日内,从纪律委员团中委出成员,组成纪律委员会,以聆讯有关个案。
  2. 纪律委员会由5名成员组成,并须从第15(1)条指明的5个不同类别委出(其中一名须属根据第15(1)(f)条委任的成员)。(2011年第40号法律公告)
  3. 除第17(5)条另有规定外,如纪律委员会出现成员空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从纪律委员团中委出成员,以填补该空缺。
  4. 纪律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主持聆讯。
  5. 纪律委员会成员可获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酬金,酬金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第19条.纪律委员会的裁定
  1. 如在根据本部进行聆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第13(1)条所述的事宜就某注册能源效益评核人获确立,该委员会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1. 饬令将该评核人从注册能源效益评核人纪录册除名的命令;
    2. 饬令谴责该评核人的命令;
    3. (如已根据(a)段作出命令)饬令署长不得在该委员会指示的期间内批准该评核人提出的注册为注册能源效益评核人的申请的命令;
    4. 饬令对该评核人施加不超过$25000罚款的命令;
    5. 饬令将该委员会的裁断及根据本款作出的命令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2. 纪律委员会可就以下讼费或费用的支付,作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命令—
    1. 聆讯的讼费或费用;或
    2. 署长或在该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人的讼费或费用,

    但前提是纪律委员会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作出该命令是公正和公平的。(2011年第40号法律公告)
  3. 根据第(1)款判处的罚款,及根据第(2)款命令支付的讼费及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