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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守則由機電工程署署長核准,並根據《電力條例》(第406章)制定的《供電電纜(保護)規例》(下稱「規例」)第15條的規定而發出。本守則旨在就規例所訂規定提供實務指引,以確保在地下電纜及架空電纜附近進行的工程,不會危害安全及影響電力供應的連續性。規例第10(1) 及 (2) 條載列的詳細規定如下:

「10. 關於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工程的規定

(1) 任何人不得 —

(a)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

(b) 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任何類型的工程,

除非在工程展開前,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或是否有任何架空電纜及該等架空電纜的準線、與地面的距離及電壓(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人 —

(a)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

(b) 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任何類型的工程,

均須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因該等工程而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

規例第 10(3) 條訂明為了遵守規例第 10(1)(a) 條,那些步驟可被視作為確定是否有地下電纜及該等電纜的準線及深度而採取的合理步驟。

規例第 10(4) 條規定,在不抵觸該條的規定下,如已遵守本實務守則的條文,即當作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符合規例第 10(1) 及(2) 條的 (a) 或 (b) 段的規定。雖然未有遵守本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本身並不構成違法行為,但規例第16條容許與被指稱遭違反的規例規定有關的任何實務守則條文可在刑事訴訟中獲接納為證據,而不依循守則內有關條文規定的情況可被控方賴以作為確立違反該項規例的規定。

不過,根據規例第18條的規定,就違反規例第10(2)(a)或(b)條的任何規定而言,被控人如能證明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是由於倚賴合資格人士或身為有關供電電纜擁有人的供電商所提供的資料,則被控人即可以此作為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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