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體安全條例》(第 51 章)上訴委員團

根據氣體安全條例(第 51 章)第 18 條,局長在上訴提出後 30 天內委出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由一名公職人員及上訴委員團每個類別的一名成員組成。

有關上訴委員團及上訴委員會的條例,載列於香港法例氣體安全條例(第 51 章)第VI部第 17 至 26 條。下文摘錄第 17 至 19 條,以供參考。

17. 上訴委員團

  1. 局長可按以下人數及類別委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1. 代表氣體用戶利益的人士不少於 3 名;
    2. 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的人士不少於 3 名;
    3. 來自專上院校的人士不少於 3 名;
    4. 代表以進口、生產或供應煤氣或天然氣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 3 名;
    5. 代表以進口、生產或供應石油氣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 3 名;
    6. 代表以進行第 8(2)(a)(iii)條所指有關供應煤氣或天然氣的工程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 3 名;及
    7. 代表以進行第 8(2)(a)(iii)條所指有關供應石油氣的工程為業務的人的利益的人士不少於 3 名。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為委員團成員。
  3. 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而局長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回任何委員團成員的委任。(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8. 上訴委員會

  1. 局長須在上訴提出後 30 天內委出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
  2. 上訴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1. 公職人員一名,其工作的政府部門須與監督的不同;及
    2. 委員團每個類別的一名。
  3. 在符合第( 4 )款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的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如已根據第 19(2)條就某宗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5. 上訴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6 人。

19. 上訴的裁決

  1. 上訴委員會須針對監督的決定或行動進行聆訊,以查究他所持的理由。
  2. 凡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在任何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
    1. 他須在上訴委員會會議中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所披露的事項須記在上訴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及
    3. 他若沒有獲得上訴委員會主席的准許,不得參與上訴委員會有關該宗上訴的任何審議或裁決。
  3. 如任何上訴委員會的主席不准許已根據第(2)款披露資料的該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就該宗與披露的資料有關的上訴,參與該上訴委員會的任何審議或裁決,在對該宗上訴所進行的任何聆訊中,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4. 為了執行第(1)款的規定,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就該宗上訴所針對的監督決定或行動,具有監督所有權力,並須藉書面命令及以下方式對該宗上訴作出裁決,-
    1. 確定或推翻該決定或行動;
    2. 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更改該決定或行動;或
    3. 以其決定取代該決定或行動。
  5. 監督須辦理一切為使命令發生效用而必需的事情。